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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江守富  
訴訟代理人  江蕎淇  
被      告  陳青杰  

            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儲衛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陳青杰、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願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青杰與原告為同事,前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陳青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隆路114巷內,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重心不穩,撞擊一旁房屋鐵門後,跌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頸椎外傷併第2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併縫合治療、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74元。
 ⒉看護費用:237,500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15,500元。
 ⒋薪資損失:15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6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傷害屬被告陳青杰個人行為,並執行職務所生,原告主張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2,200元部分非醫療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13年8月15日至8月19日區間重複請求,且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支出看護費用,另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文字,然顯係建議性質,故此筆請求是否屬必要費用,尚有疑慮。  
 ⒊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在健康狀態下仍有飲食需求,鈣質於正常飲食況下皆可補充,故營養費用、膳食費用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額外支出。原告係頸部受有疑似骨裂之情況,並非手部受傷導致無法自行沐浴洗頭,請求洗頭費用並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未具體陳明其任職單位,亦無具體之薪資單或因傷請假扣薪等證據,可佐原告確因此事受有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青杰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重心不穩,撞擊一旁房屋鐵門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青杰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中,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爭執。被告陳青杰固辯稱本件傷害係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所生,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無法舉證其對被告陳青杰無監督之過失,且一般公司均有工作準則公布,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不但未能舉證,且未嚴格執行員工個人品德評估(例如被告陳青杰在工作中頤指氣使原告叫某人前來,而當時被告陳青杰並位忙於工作而係與其他同事聊天等情)、相關教育訓練、度關懷員工心理及工作職務適應力等行為,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應就被告陳青杰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陳青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6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爭執證明書費用2,20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其餘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就診日期103年8月2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見簡附民卷第61頁),證書費載明2,200元,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章為證,此為原告實際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5日至8月19日住院期間,每日支出照護費用2,500元,5天共計125,000元;於103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出院期間,每日支出照護費用2,500元,90天共計22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21頁)為證。觀諸上開兩段期間,113年8月15日至8月19日區間為重複請求,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1,500元,非屬因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所請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支出營養補給費5,000元、洗頭費9,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具體單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153,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21頁)、皇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23至25頁)為證。原告自承上開職薪資證明所載薪資所得135,000元為1年5個月之薪資總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7,941元(見中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3,823元(計算式:7,941元×3月=23,823),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被告陳青杰高中畢業,月薪約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青杰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頗重,其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1,497元(即醫療費用12,674元+看護費用225,000元+薪資損失23,82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61,49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本身有骨質疏鬆,加劇傷勢惡化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被告請求調取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病歷資料到院,原告於112年1月8日病歷雖記載有腰椎退化、骨質疏鬆之現象,惟原告於此次事件所受傷害主要在頸椎,且難認原告有骨質疏鬆與系爭傷害之結果有何絕對關係。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青杰、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連帶應給付36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青杰、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翌日起(均為114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