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順星計程表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中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51號
本票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萬80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僅餘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強制裁定獲准,
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為25萬元,
兩造約定分24期清償,原告已清償12期,故債務本金餘額應僅剩1萬元左右。
㈡因兩造間簽訂2個借貸契約,原告為清償此2筆債務,每月自原告活期存款帳戶扣款共計2萬7000元,並備註M0000000WN字樣。
㈢綜上,系爭本票債權逾1萬元左右部分顯然已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獲准,導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被告辦理借貸業務,共簽訂兩份契約書(契約編號:M0000000WN、M0000000WN),系爭本票裁定為契約編號:M0000000WN之債權,另114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本票裁定為契約編號:M0000000WN之債權。上述二紙本票裁定原告所擔保之債權依契約分別約定24期償還,並簽發到
期日為114年2月18日各面額25萬元之本票兩紙。
㈡
前揭兩契約,其中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即契約編號:M0000000WN契約,原告僅償還至契約第12期止,自第13期至第24期止之款項扣除保證金10萬元後,尚餘本金1萬803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114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所示本票即契約編號:M0000000WN契約,原告僅償還至契約第12期止,自第13期至第24期止,尚餘本金12萬0081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辦理借貸業務,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M0000000WN契約),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為25萬元,兩造約定分24期清償,原告已清償12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原告與被告員工就清償貸款事項之對話截圖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契約書、契約還款明細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信為真。
㈢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即契約編號M0000000WN借貸契約,原告依約清償12期後,尚餘本金1萬8030元未清償,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分攤表附卷
可憑,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餘額為1萬8030元,
堪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萬8030元部分,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