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黃朝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10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9萬3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審理時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4萬4103元(本院卷101頁),利息部分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7時58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7.5公里處南側外向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鄭唐皇所有、由訴外人楊貴琴駕駛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29萬3570元予鄭唐皇(含零件16萬6074元、工資7萬6400元、烤漆5萬1096元)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萬660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4萬410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03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為29萬3570元(零件16萬6074元、工資7萬6400元、烤漆5萬1096元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2年8月14日,已使用10年7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6607元(計算式:166074元×0.1
≒166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萬6400元、烤漆5萬1096元,共14萬4103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