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景苡
被 告 朱俊穎即築樂製作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5年7月30日到期清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6月30日應係誤植)起至115年7月30止,利息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
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7,012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