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宗岳
蔡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45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宗岳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被告蔡秀英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37萬2,988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周宗岳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0萬6,4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資料批次查詢等影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