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龔揚昇
吳秋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龔揚昇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吳秋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原告依龔揚昇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龔揚昇前後總計借款236,515元(下稱系爭借款),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龔揚昇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1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詎龔揚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5,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吳秋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