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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龔揚昇  


            吳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龔揚昇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吳秋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原告依龔揚昇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龔揚昇前後總計借款236,515元(下稱系爭借款),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龔揚昇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每1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龔揚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185,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吳秋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185,814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0.177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0.35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