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嚴景苡
被 告 吳心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至115年4月12日到期,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現為百分之2.295,被告應按月還款,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積欠之本金134,43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帳務查詢資料、借款明細表、存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