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閔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借款
期間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1.74%)機動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即未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欠本金180,87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