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莊凱傑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247元,應繳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