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17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428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嗣被告
無力清償,於96年2月8日申請債務協商,與原告成立分期清償協議。
詎被告於96年6月23日最後繳款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6428元,以及自96年6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因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劃、歷史帳單查詢影本、被告
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43頁),經
核與事證相符,
堪認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3174元,及其中9萬6428元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