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4年8月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光復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所有由訴外人李昭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駕駛人離去。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50,778元(內含零件費用91,778元、工資44,700元、烤漆14,300元),零件折舊後為63,556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22,556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原告之請求及肇事責任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李昭岳駕照、車損照片、新安東京海上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45-59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格上汽車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
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格上汽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0,778元(內含零件費用91,778元、工資44,700元、烤漆14,3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23、33-35頁),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25頁),至112年1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0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63,55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4,700元、烤漆14,3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2,556元(計算式:63,556+44,700+14,300=122,55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22,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0,77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2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22,556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122,556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556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778×0.369×(10/12)=28,2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78-28,222=63,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