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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


            林魏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僅收取9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健華即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於111年5月25日邀同被告林魏麗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自第一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利率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4.26%計算,又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計4.26%後為5.99%,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99,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魏麗花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