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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陳籽馭即楊名遠之繼承


            陳籽絢即楊名遠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6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