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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詹仲雄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7時3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國瑞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萬2372元(含零件13萬3652元、工資1萬872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7時30分騎乘肇事車輛,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陳國瑞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機車所支出修理費為15萬2372元(含零件13萬3652元、工資1萬872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11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6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6044元(計算式:13萬3652元×1/10=1萬3365元),加計工資1萬8720元,總額為3萬2085元(計算式:1萬3365元+1萬8720元=3萬208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085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