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凌晨0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新庄仔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中沙路新庄仔巷58號交岔路口時(Y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沿新庄仔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秋瑾所有及駕駛之AQM-999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劉秋瑾損害費用317,123元(含零件費用230,651元、塗裝費用53,300元、工資費用33,172元,零件折舊後為23,065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109,537元),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54,76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不爭執,願賠償原告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8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Y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劉秋瑾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原告已賠付劉秋瑾所受損害,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劉秋瑾請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保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317,123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結帳工單為證,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9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
23,065元,自無不可,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保車之修復金額為109,537元(計算式:23065+33172+53300=109537)。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車之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均有過失,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劉秋瑾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768元(計算式:109,537×0.5≒54,76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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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651×0.369=85,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651-85,110=145,541
第2年折舊值 145,541×0.369=53,7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541-53,705=91,836
第3年折舊值 91,836×0.369=33,8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836-33,887=57,949
第4年折舊值 57,949×0.369=21,3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949-21,383=36,566
第5年折舊值 36,566×0.369=1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566-13,493=23,07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073-0=23,07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3,073-0=23,07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3,073-0=23,07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3,073-0=23,07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3,073-0=23,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