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騰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陳志煒
被 告 元吉生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進口特級初榨橄欖油產品(下生
系爭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與被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760元,加上被告累計未支付之
營業稅25,000元,合計為915,760元,
惟被告僅給付550,000元,尚積欠365,760元貨款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被告向原告購買111年9月進口之系爭商品議定之總金額為歐元26,460元,並未就每瓶、每桶價格另為約定,
嗣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於系爭商品進口前之111年7月14日預匯10,000歐元至原告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並於系爭商品進口口,陸續向原告提領橄欖油(如附表提貨時間及數量所示),再依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總金額550,000元與原告,加計前已匯款之10,000歐元(以1:31.5換算新臺幣為315,000元),合計已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865,000元(計算式:315000+550000=865000),已足以支付兩造就系爭商品議定之總金額26,460元(以1:31.5換算新臺幣為833,490元),縱依原告主張尚需支付營業稅25,000元,合計亦僅858,490元(計算式:833490+25000=858490),被告已給付全部貨款,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8-36頁)並未記載橄欖油每瓶、每桶之單價,原告
嗣後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上雖有記載橄欖油之每瓶、每桶單價,惟該出貨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自不可採。況原告主張111年4月25日出售與原告之橄欖油,出貨單上未見被告簽收,是否已交付商品與被告,自有疑問,又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出售與被告橄欖油之價金,距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該筆款項。另原告主張10,000歐元係清償110年9月間至111年5月間之被告積欠之貨款,惟證人洪翊玲已到庭證稱該筆10,000歐元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作為預付系爭商品之金額,原告主張並未提出
上開期間之簽收單以證明被告尚有積欠貨款,自不足採。加以原告於原證5
所載「2022.10.01前未結款項」為22,570元,與原證6所載「向客戶調撥品項差額2021.09.16」為16,250元,金額前後不一,且被告如有積欠貨款,原告何以自111年10月後仍持續出貨至113年2月23日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已出售如附表所示時間、數量之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已匯款550,000元與原告,原告並已開立銷售金額為550,000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26、42-48、117-11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111年4月25日出售與原告之橄欖油,出貨單上未見被告簽收
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已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提領橄欖油10箱(見本院卷第205頁),
核與原告主張(見本院卷第213頁)及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8頁)數量相符,亦與兩造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原上開主張自
堪採信。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商品之總價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匯10,000歐元是否為系爭商品價金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價金已全數給付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
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67、237-25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去年假設只買3個棧板,31.5×(280*3)=26460歐,去年×歐元33.5=台幣886,410,今年×歐元31.5=台幣833,490,這樣又省了快6萬」、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是啊」;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省了5萬3,一桶的成本是992.25,這樣太好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讚,好喔」;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我要趕快先買歐元,不然戰爭打協商,歐元又會漲起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真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那就你訂3個棧板,其他的我來配,貨幣的部分可能要趕快準備找買點」、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好喔」;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今天歐元31.13,快買」、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賀(好之意)」;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差不多要匯款囉,26,460歐,銀行名稱: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外幣帳戶:
Beneficiary Bank:Citibank Taiwan Ltd,Taipei Taiwan R.O.C,Swift code:CITITWTX, Beneficiary Name: TESSEN ENTERPRISE CO., LTD,Beneficiary Account:916-30-*****(帳號末5碼隱蔽)」、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源丞,回國了嗎?貨櫃將到,我們要完成結帳,歐元續走弱,我看趕快處理,省得到時候改美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稱「還沒回國」等文字。依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111年臺幣兌換歐元匯率較為划算,即以相同臺幣可兌換較110年多之歐元,111年購買因匯率關係可較110年節省近60,000元臺幣,其中定代理人提及「去年假設只買3個棧板…」、「那就你訂3個棧板,其他的我來配…」及「31.5×(280*3)=26460歐」、「差不多要匯款囉,26,460歐」、「源丞,回國了嗎?貨櫃將到,我們要完成結帳,歐元續走弱,我看趕快處理,省得到時候改美元」等語,足見兩造已就111年被告向原告購買進口之橄欖油之數量及總金額已達成3個棧板及26,460歐元甚明。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商品總價金26,460歐元達成
合意,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議定系爭商品總價金為26,460歐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法定代人之配偶洪翊玲到庭證稱:111年7月14日匯10,000歐元至原告帳戶,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作為預付系爭商品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76-277頁),原告對已受領該筆10,000歐元並不爭執,且該筆10,000歐元匯款時間係在111年9月系爭商品進口至國內前所匯,原告所提出之LINE記事本亦將該筆10,000歐元列在「源丞總帳「2022新取貨」欄以下(見本院卷第301頁),顯見該筆10,000歐元係被告支付系爭商品之部分價金,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該筆10,000歐元係其他款項,與系爭商品價金
無涉云云,尚難採認。本件兩造就系爭商品總價金雖議定為26,460歐元,惟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於支付時係得以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被告於支付10,000歐元後,陸續於附表所示給付貨款時間,以匯款臺幣之方式給付貨款,自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㈢、次查,被告抗辯除匯款10,000歐元,及匯款550,000元與原告,合計已給付金額為865,000元【以被告匯款歐元時之匯率1:31.5計算,(10000*31.5)+550000=865000】,已逾兩造就系爭商品議定之總金額26,460歐元(以歐元之匯率1:31.5計算,26460*31.5=833490】;縱以原告於111年7月6日要被告匯款26,460歐元之匯率1:30.7計算(見本院卷第141頁),亦已逾兩造就系爭商品議定之總金額26,460歐元(計算式:26460*30.7=812322),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商品之全部金額,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尚需給付5%之加值營業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起兩造於line對話中均未約定,原告之主張自難採取。況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銷售系爭商品與被告之銷貨金額,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並非原告可當然向被告請求支付之款項。惟兩造如另行約定由被告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於
契約自由原則下,自無不可。然本件被告否認有上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被告應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㈣、末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商品總金額為890,760元,加上稅金25,000元,總計為915,76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嗣改稱系爭商品總金額89,760元加上被告前欠金額22,570元,合計為913,330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原告所提出客戶收款紀錄記載「向客戶調撥品項差額16,250」(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提出之LINE記事本確記載前帳臺幣「-16250」(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對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所積欠貨款金額,前後主張不一,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被告亦否認購買系爭商品前尚有積欠貨款,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至原告主張統一發票均係被告匯款後所開立,惟依附表所示,被告前後匯款金額為550,000元,然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僅50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出售系爭商品與被告之總金額經兩造議定為26,460歐元,被告除給付10,000歐元外,尚以匯款方式給付550,000元,已清償系爭商品全部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7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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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1.7.14匯款10,000歐元至原告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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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計歐元①以匯率30.1計算為新臺幣812,322,合計851,000元 加計歐元②以匯率31.5計算為新臺幣833,490元,合計865,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