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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1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必要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鼎富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念廷  
被      告  陳昱憲  

            陳方寶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經查被告住所均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委託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為宜,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移送於被告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