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慶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5月1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02年8月22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107,50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會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