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
翌日,於管理被
繼承人洪涔峪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91元,及其中新臺幣245,257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洪涔峪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
債務人洪涔峪(以下逕稱洪涔峪)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者,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洪涔峪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5,257元,
嗣於113年4月6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4091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洪涔峪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0,091元,及其中245,257元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對於本金之數額請求、利率、利息起算日不爭執,給付時間應自家事公示催告期滿才能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告、律師基本資料、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19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洪涔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0,091元,及其中245,257元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以前詞置辯,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自公示催告期滿後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