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昌佑
被 告 黃聖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54,23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敦富路與敦富二街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曾桂蘭所有,由訴外人徐敬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敦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曾桂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6,068元(含工資費用19,680元、烤漆費用25,458元、零件費用90,93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4,23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系爭車輛照片、理算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徐敬維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曾桂蘭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6,068元(含工資費用19,680元、烤漆費用25,458元、零件費用90,930元),有
前揭統一發票、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04年3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2月12日,實際使用
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曾桂蘭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093元(計算式:90,930×0.1=9,093),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9,680元、烤漆費用25,45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4,231元(計算式:9,093+19,680+25,458=54,23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前述之過失,
惟徐敬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40多公里之速度直行,因而與逕行左轉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有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至54、60頁),則徐敬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徐敬維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徐敬維、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曾桂蘭之金額為37,962元(計算式:54,231×70%=37,962;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36,068元予曾桂蘭,然曾桂蘭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62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7,962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8日
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62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