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興寧境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被告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擔全駐衛警,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
詎被告竟未給付113年12月份之服務費,爰依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服務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服務本社區
期間,並未善盡工作之執掌,一、未請假無故曠職,二、在例會中對管委會之委員大聲咆哮,公然侮辱,三、
本件主任委員並未知悉原告先行代墊之款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未給付113年12月份之服務費一事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付給乙方新臺幣13萬5000元整(含
營業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合約書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有明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上開事實之人,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事實。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在服務本社區期間,並未善盡工作之執掌,一、未請假無故曠職,二、在例會中對管委會之委員大聲咆哮,公然侮辱
等情,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上開事實,則被告上開主張
要屬無據,尚難採信,原告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