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郭志富即郭謹誠即郭志榮
程錦珠
郭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郭志富即郭謹誠即郭志榮、程錦珠(以下逕稱郭志富、程錦珠)間就被
繼承人郭秋金(下逕稱郭秋金)所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569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程錦珠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聲明第2項為:程錦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日之
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為全體
繼承人共同公有。
嗣於訴訟中追加郭秋金之繼承人郭碧玲為被告,並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7頁),
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並追加需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郭志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3元及相關利息、費用及
違約金,原告業已取得
執行名義,嗣原告為查調郭志富之財產狀況,發現附表所示財產原為郭秋金所有,後由程錦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郭志富為郭秋金之繼承人之一,且未對郭秋金聲明
拋棄繼承,郭志富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等間就郭秋金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程錦珠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2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程錦珠應將郭秋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郭志富積欠原告168,003元及相關利息、費用及違約金,而郭秋金於111年11月24日死亡,郭志富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對郭秋金聲明拋棄繼承,郭秋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日程錦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619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7、181至18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0頁),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即有無照顧或扶養之事實)及親疏遠近、被繼承人生前以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家族成員間感情之親疏遠近、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上開因素均為分割協議之
對價,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
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人格自由之表現。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
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
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
撤銷權之標的,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尚屬無據。
(三)再
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之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經查,郭志富積欠原告債務時,郭秋金尚生存,原告所評估者為郭志富自身之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得之遺產予以衡估,則郭志富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否則,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
倘若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
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按
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風險,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況郭秋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又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財產已經分割,郭志富是否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仍有疑義。是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即非
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程錦珠於112年2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程錦珠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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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街00巷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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