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張富程
被 告 井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經訴外人龍寶國際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之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我簽發的票據,但我是因為幫人調票後遭跳票,因此周轉失靈,才會無法給付票款,希望可以有協商的機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佐(見司促6336卷第7至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