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涂詠尚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凱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昇誼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凱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11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車輛或機械操錯不當,致偏右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側身車,系爭車輛復往右與訴外車輛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拖救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程車費用476元、租車費用(含保險)59,30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11元【原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32,011元(含工資56,329元、零件費用75,682元),然因有丙式車體險,原告領有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給付30,000元以彌補零件費用,故
本件僅請求102,011元(含工資56,329元、零件費用45,682元)】及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73,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放了很久才修繕,並不合理。且我們自己去車廠估價,修車
期間兩週即可,且我們估價的修車費用較低,另為何系爭車輛5個門都要修理?又系爭車輛
非營業車,原告何有租車之必要。再系爭車輛沒有交易,何來價值減損等語,資為
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凱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113年9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上開地點,因車輛或機械操錯不當,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資料等影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凱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爭執與被告甲○○間之僱傭關係,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執行職務之事實,則被告凱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凱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凱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
偏右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身車,系爭車輛復往右與訴外車輛碰撞一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為佐,可見系爭車輛碰撞部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服務明細表及維修證明資料所示之修繕部位一致。
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致受損之情事,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又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是否至加害人推薦的修復廠維修,或選擇自己信任之廠商維修,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故被害人當可選擇原廠修復處理。是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⑵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2,011元(含工資56,329元、零件費用45,68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資料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再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5,682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直至113年9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568元(計算式:45,6820.1=4,5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56,329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897元(計算式:工資56,329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568元=60,897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60,897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73,000元之損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佐,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
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等語,容有誤會。
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計程車費476元、租車費用59,30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資料、維修證明等影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卷附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證明等修車歷顯示,系爭車輛自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21日進廠維修一節,足認原告確自113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使用計程車、租車代步之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租車代步費及計程車費用共59,781元(計算式:476元+59,305元=59,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放了很久才修繕且系爭車輛非營業車,原告無租車之必要等語,並非可採。 ⒋系爭車輛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車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影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拖吊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6,67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89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3,000元+拖吊費3,000元+代步費用59,781元=196,678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78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