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盧昱承
被 告 廖继正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所
持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114年3月17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向被告開設之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114年3月17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供
擔保租車可能產生之費用或損害用,
上開汽車已返還被告,並清償相關之租賃租金、逾期歸還之罰款、ETC通行費、停車費等,
詎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6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租賃汽車所生費用或損害所簽發,現該車既已返還,且租賃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已清償,
堪認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