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吳岳駿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4年7月3日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40025642號函復本院:旨案
非道路交通事故未存卷,恕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真實
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以便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