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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陳」,又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是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裁判費10,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