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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阮氏玄莊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9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2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停車場處時,因倒車不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番愛銀所有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萬3077元(含零件7萬8060元、工資7616元、烤漆2萬7401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2時14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停車場處時,因倒車不慎,過失撞擊番愛銀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1萬3077元(含零件7萬8060元、工資7616元、烤漆2萬7401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27日,使用時間為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5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7616元、烤漆2萬7401元,總額為4萬8598元(計算式:1萬3581元+7616元+2萬7401元=4萬8598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