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黃雪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11元,及其中新臺幣95,524元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4,287元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納,將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4年8月3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0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8月4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最後一次繳款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迄今仍有189,811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申請合併許可,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及請求5年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