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正治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9,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9,000元,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
支票10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9、63、71頁),
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聲明異議」及到庭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能明確說明異議及抗辯理由,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
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新臺幣11,159,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