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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李柏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6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惠文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惠文路76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儷鎂所有,由王新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儷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7,498元(含工資費用19,718元、零件費用87,78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3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追撞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儷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07,498元(含工資費用19,718元、零件費用87,780元),有前揭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1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9,71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846元(計算式:23,128+19,718=42,846),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42,306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7,498元予陳儷鎂,然陳儷鎂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46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2,306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6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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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780×0.369=32,3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780-32,391=55,389
第2年折舊值    55,389×0.369=20,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389-20,439=34,950
第3年折舊值    34,950×0.369×(11/12)=11,8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950-11,822=2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