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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特欣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吳品萱律師
被      告  胡清煬  

            胡景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5,6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5,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東山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原告之系統鋁模版施工分包工程(下稱鋁模版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23條第2項之約定,由鑫東山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05,693元、發票日為112年8月2日、未載到期日、票號555815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系爭本票並經被告2人背書後交付予原告。鑫東山公司於收受預付款後私自停工,經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向鑫東山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給付票款未果,又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鑫東山公司竟辯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以系爭本票原告偽造或變造為由,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下稱前案)。而被告胡清煬於114年5月23日鈞院審理時擔任鑫東山公司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本票並偽造或變造,且被告2人於系爭本票之背書為真。
(二)又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國稅局申請核發鑫東山公司之財產及所得單清單,依其上所載,原告對鑫東山公司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而被告2人為系爭本票背書人,依法應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5,693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鑫東山公司於112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承攬原告之鋁模版工程,依系爭合约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23條第2項,要求鑫東山公司簽訂本票作為履约擔保,故鑫東山公司於112年8月2日應原告要求,由被告胡清煬、訴外人胡嘉瓘至原告指定之辦公處所,由胡嘉瓘代理鑫東山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胡清煬前於112年4月30因病住院手術治療,其於簽發本票當日之身心狀況極為不佳,需其女兒即胡嘉瓘攙扶至原告辦公處所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明知依上開約定僅係要求鑫東山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預付款保證,並未約定系爭本票需經背書,然胡嘉瓘經原告黃姓技師指示代鑫東山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原告「黃技師」卻另向胡嘉璀表示請其在系爭本票背面簽立被告胡景貽之名與用印,致胡嘉瓘陷於錯誤始代為簽名,黄姓技師隨後復要求被告胡清煬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致被告胡清煬倉促間於系爭本票為簽名。
(二)又被告胡景貽與原告間並無何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約鑫東山公司僅需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預付款保證,並無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之約定,原告黃姓技師竟要求在系爭本票背面簽立被告胡景貽之名與用印,足認胡嘉瓘係受原告詐欺始代被告胡景貽簽名並用印。而被告胡景貽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原告竟以上開方式為詐術,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再倘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且性質上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本件原告黃姓技師以前述方式致胡嘉璀陷於錯誤受詐欺而簽名,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即明知上情,即被告胡景貽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而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原告應屬惡意,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胡景貽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為抗辯,得撤銷背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胡景貽應負背書人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合約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鑫東山公司113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全卷互核無誤,而兩造對於被告胡清煬以鑫東山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且授權胡嘉瓘以胡景貽名義背書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胡景貽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胡嘉瓘是否有表現代理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參照)。至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鑫東山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前案,主張系爭本票非鑫東山公司所簽發,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執票人之原告就票據之真正為舉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發包承攬書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鑫東山公司須開立見票即付之銀行本票或工商本票给原告作 為預付款保證,原告收取鑫東山公司開立之系爭本票後,始給付第一階段預付款1,362,277元及第二階段預付款1561,696元予鑫東山公司,有系爭本票、工程合約書及匯款記錄在卷可憑(前案卷第43、189、195、199頁;本院卷第19、22頁),信屬實。雖鑫東山公司嗣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鑫東山公司訴訟代理人胡清煬於訴訟中坦承係其女兒即訴外人胡嘉璀依胡景煬之同意所簽發,故鑫東山公司撤回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之訴,亦有前案114年5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前案卷第212頁),足見被告胡清煬係親自到場與原告公司商議,開立系爭本票,並在背面親自背書,自應負背書人責任。
(三)又證人胡嘉瓘即被告胡清煬之女,被告胡景貽之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妳是否於112年8月2日曾應被告胡清煬之請求,陪同被告湖清煬至原告之辦公處所?)是。…〈(提示原證1本票,本院卷19頁)該本票正面的字妳所親寫?〉是。(請問該紙本票是否係於112年8月2日所簽發?)是。(妳於112年8月2日是否有得到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授權代為簽發該紙本票?)是。…〈你在本票正面背面簽名及用印(本院卷19、20頁)時,被胡清煬是否在場?〉在場。(本院卷20頁背面胡清煬的簽名及指紋是胡清煬本人為之?)是。(你在本院卷20頁本票背面代胡景貽簽名及用印時,胡清煬有阻止你嗎?)沒有。…(你剛才不是說本院卷19頁是你用印?既然能用印為何章不在你身上?)是,是胡清煬帶著交給我用印。(黃斌書請你在本票上簽名及用印的時候,有無脅迫等行為?)沒有。…(胡清煬有沒有和胡景貽說過這件事?)我有和胡景貽說去臺北有簽本票的事情。…(鑫東山的名義負責人是胡景貽,實際負責人是胡清煬?)是。…(鑫東山公司大小章使用權限是在胡清煬?)是。…(胡清場114中簡1397訴訟當中有說,本票是有經過你簽的嗎?)是。正面數字、地址、日期都是我寫的,背面胡清煬是其本人簽的,胡景貽是我簽的。(為何由你簽胡景貽?胡清煬有無阻止你?)黃斌書叫我簽的,我先簽,胡清煬再簽,沒有阻止我。…(本票正面背面都是胡清煬的同意下蓋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足見被告胡景貽為鑫東山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胡清煬,且鑫東山公司大小章平時由被告胡清揚保管使用,系爭本票簽發當日係由胡清煬攜帶公司大小章至現場與原告公司,由鑫東山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堪信屬實。
(四)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斌書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您收到系爭本票當下,系爭本票有無背書?)一開始没有。(為何系爭本票背面會有胡清煬及胡景貽背書?)因為我有和胡清煬說只有公司的章無法確保,且依照工程慣例,保證票的部分,除了公司的章以外,還要公司負責人和實際負責人要背書。(系爭本票背面有胡清煬的背書及指紋,請問您有看到胡清煬親簽並按指紋?)是。(系爭本票背面有胡景貽的背書及小章,請問您有看到胡景貽親簽並蓋章?)當天胡清煬有带女兒,有看到他女兒用印。…(胡景貽主張因為她受到您的詐欺而使胡嘉瓘代胡景貽蓋章,就此您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我不知道名義負責人的女兒到底是哪位,且胡清煬也清楚本票背書的工程慣例,所以在用印的時候,我請他背書,他也立即補用印。…(當天看出胡清煬精神狀況不佳,其有無說過暈暈的?)看不出精神狀況有不佳,但胡清煬有說他在復原當中。…(在開票的時候,是誰將本票拿出來的?)胡清煬。(拿出來的時候正面文字已填寫?)是。(原證一金額、發票人、地址、日期是在你們見面之前就先好了?背書名字當場填寫?)是。(主要溝通對象是否為胡清煬?)是。(請他們背書時,你是和誰說?)我和胡清煬說,胡清煬和其女兒說。(有無看見胡景貽小章是從誰身上拿出來的?)胡清煬身上拿出來的,我不記得是誰蓋的,應該是自胡小姐蓋的,胡清煬有在旁邊。…(就你理解,鑫東山實際負責人是胡清煬?)是。所以我們都是和胡清煬談,我有請胡清煬帶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證人上開所述,足見被告胡清煬為實際負責人,鑫東山公司大小章實際係由胡清煬在使用,且胡清煬當日至現場商談時精神狀况良好,商談現場並無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且與證人胡嘉瓘所述大致相符。而胡清煬攜帶公司大小章至現場,並於商談後以鑫東山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又自行於系爭本票背書,授權胡嘉瓘該用公司大小章、簽胡景貽姓名及用印,顯有授予代理權之外觀,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告胡景貽未曾抗辯胡嘉瓘並無代理其背書之權限,僅辯稱受詐欺,應推認被告胡景貽已默示承認背書乙事,故被告胡景貽仍應負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責任。而原告並未有何詐欺行為,亦經上開2證人證述無誤,則被告胡景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3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5,693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