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褚恩均 (住居詳卷)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
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