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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褚恩均  (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