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56元,及其中新臺幣213,252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易駿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252,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江易駿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江易駿未依約還款,於112年12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並未繳納任何簽帳消費款項(該期最低繳款金額為13,79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14年4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2,656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13,252元、利息39,404元)。又江易駿於113年1月10日死亡,被告為江易駿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江易駿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被繼承人生前有遲延給付部分不爭執,
惟本件
公示催告經
鈞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准許,並於114年5月20日於司法院網站
家事事件網站公告,公示催告
期間為1年2個月,並自公告之
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算,原告請求遺產管理人給付時間應自公示催告期滿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裁定、信用卡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282號卷第9-15、19、31-58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
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應在限制
遺產管理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維債權人之公平,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提起給付或確認訴訟以取得
執行名義,顯無礙於債權人之公平性,尚無違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至被告
抗辯對於遺產管理人給付時間應待公示催告期滿後再行給付
云云,惟原告與江易駿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本得隨時請求清償,僅因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待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始得開始清償,此係對遺產管理人清償時間之限制規定,並非對債權人之限制,自無於主文宣示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