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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0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黃尉愷

被      告  兆墩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命債務
  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及是否存在。經查,乙執行事件係受甲執行事件囑託執行,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丙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㈠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1055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原告就命其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