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祥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1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靖文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2年7月8日21時59分許,由訴外人楊家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與新和街處時,
適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被告行駛經倒三角讓路標線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生
本件事故而為肇事因素。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974,700元,則原告即應給付被保險人即王靖文1,368,000元保險金。而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損,經順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昶公司)評估
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為1,425,360元,顯已逾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所約定
推定全損之狀況,原告即依王靖文之請求,以全損現金賠償方式給付保險金1,368,000元。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歷次書狀及陳述
略以:
㈠被告是與楊家豪互撞,當時楊家豪也是要求被告賠償100多萬元,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需要賠償67,445元確定,今
兩造並無發生車禍,原告卻要求一案兩判而為本件之請求,實無道理。再者,原告與楊家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賠償一事,與被告無關,況無法知悉原告到底有無理賠如此數額。且系爭事故被告與楊家豪都有受傷、損失,但楊家豪只要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比系爭車輛貴,也已經報銷,楊家豪卻沒說要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只是不瞭解
法律而喪失告訴機會。
㈡另被告雖不否認有過失,但認為過失比例依照鑑定結果被告應是六成,楊家豪為四成,且不同意修車廠之報價,系爭車輛維修亦需要折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車因而碰撞,並致楊家豪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路旁住家,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順昶公司評估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為1,425,360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以全損現金賠償方式給付保險金1,368,000元予王靖文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
暨理賠申請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專用估價單、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險條款、現場照片、電匯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監視器影像紀錄檔案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109頁、第115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在卷
可參。另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告訴人即楊家豪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並經楊家豪就其自身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償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因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而碰撞王靖文所有楊家豪駕駛之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王靖文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王靖文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本件有一案兩判,且與被告無關
云云,顯係誤解
訴訟標的之異同,
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七成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
經查:系爭車輛如需修復共需支出工資費用45,4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零件費用1,351,960元,有原告提出之順昶公司專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惟零件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24日出廠,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12年7月8日共計1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6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4,02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5,400元+28,000元+零件費用800,622元=874,022元)。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以全損現金賠償方式給付被保險人即王靖文保險金1,368,000元,係其與被保險人即王靖文間契約約定,僅在其等間生
債權效力,原告主張本件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其賠付被保險人即王靖文之保險金1,368,000元,
難認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在適當位置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車輛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楊家豪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可見被告與楊家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家豪、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與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判決認定相同,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至被告辯稱過失比例被告應是六成,楊家豪為四成云云,惟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供審酌之證據
以實其說,僅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自不適宜推翻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46號判決之認定,而生判決之歧異及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815元(計算式:874,022元×70%=611,815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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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1,960×0.369=498,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1,960-498,873=853,087
第2年折舊值 853,087×0.369×(2/12)=52,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3,087-52,465=8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