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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劉佳芸  

被      告  何東正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行在其車道內行駛之規定,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有同路段對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址,兩造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肩部挫傷、軀幹挫傷、左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原告人車倒地會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扶助及救護,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仍騎乘肇事機車離開現場。原告因而受有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0元、計程車費255元、薪資損失3,520元(計算式:時薪176元4小時5天=3,520元)、修車費43,410元、鞋子、褲子損失共3,500元、安全帽損失8,800元、行車記錄器損失6,000元、精神損失60,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收據2,230元不爭執外,其餘金額支出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否為醫療合理必要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⒉原告居住之地點為臺中市,公眾交通運輸未達之處,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
 ⒊依原告所提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記載,則無證據足證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⒋系爭機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損害?又該損害是否無法修復?而有全部換新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 
 ⒌原告無購買新鞋子、褲子之必要,況鞋子、褲子破損,應以其購入之價格計算賠償,並計算折舊。
 ⒍原告原本之安全帽是否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不使用,而有再購買高價安全帽之必要?縱有購買必要,應以原購入價格計算折舊之損失。
 ⒎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禍前,已有裝置行車記錄器,縱有裝置,該行車記錄器是否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而不堪使用?又被告縱應賠償,應以原購買憑證之價格計算折舊。
 ⒏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6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騎乘肇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另經證人郭彥廷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剛在路邊停車,剛好看到路旁有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兩台機車的交通事故,當時兩台機車都還在馬路中央,應該兩台機車都有倒地,當時我看到一個年紀較長的男生把他的機車牽起來之後就駕駛離開了,當時倒地的另一台女生還坐在地上,我就前往協助他,並打電話報警。男生把機車牽起來之前我沒有注意看,但是男生把車子牽起來之後,沒有與女生對話,就馬上離開了等語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報案紀錄單、110報案紀錄-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案卷可佐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一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20元,包含中國附醫急診費用1,410元、門診費用820元外,尚有因系爭傷害而購買滅菌紗布、防水透氣繃等相關之醫療用品費用140元,核屬醫療必要支出,至於其中原告所提有關學士藥局支出250元部分之發票(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損害之間有何關連,此等發票並未載明藥品名稱,原告復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支出250元既無從證明,自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20元、其中2,370元應予准許,其餘學士藥局支出250元部分不予許可。
 ⒉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計程車費用255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查,依原告所提之中國附醫醫療收據比對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與就診日期不符,況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均未記載究係何人搭乘、起地點為何,自難認該等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金額確為原告所支出,亦難認該等金額確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揭25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3,5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3,520元,則此項損害當以原告本有工作而獲致薪資為前提。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修車費用:
 ⑴查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共43,410元,有原告提出之元隆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未因系爭車禍導致毀損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且系爭機車倒地受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估價單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否認估價單所載需修繕項目等語,即難憑採。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43,410元,已如前述,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43,410元,按上開19%計算為8,248元(計算:43,41019%=8,2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之35,162元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機車自110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11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1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1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維修費為3,8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248元,共12,099元(計算式:8,248元+3,851元=12,09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2,0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褲子、鞋子、安全帽、行車記錄器部分:
  查褲子、行車記錄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或其餘事證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損失及與系爭車禍之關聯,已難憑採。鞋子、安全帽部分,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購買日期在113年2月21日,距離事發時間已超過2個月,均難以證明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害。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71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受有褲子、鞋子、安全帽、行車記錄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準備至銀行工作;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4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0元+修車費用12,099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4,469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69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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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62×0.536=18,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62-18,847=16,315
第2年折舊值    16,315×0.536=8,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15-8,745=7,570
第3年折舊值    7,570×0.536×(11/12)=3,7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70-3,719=3,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