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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楊蒼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2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9月20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0,221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