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温于萱
温于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49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于婷於就讀大葉大學時,邀被告温于萱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之貸款,原告依温于婷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依照放款借據之約定,温于婷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温于婷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1萬49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温于萱為温于婷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