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鏗翔
被 告 陳霖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01元,
及其中新臺幣200,485元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14年5月7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485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01元,及其中本金200,485元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