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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李年寶
            黃敏書
被      告  彭根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BEY-68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320,732元(含零件費用247,778元、工資32,425元、烤漆40,529元)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23,7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9月(推定為15日),至112年2月2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6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0,7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721元(計算式:50,767+32,425+40,5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12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本院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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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778×0.369=91,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778-91,430=156,348
第2年折舊值    156,348×0.369=57,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348-57,692=98,656
第3年折舊值    98,656×0.369=36,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656-36,404=62,252
第4年折舊值    62,252×0.369×(6/12)=11,4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252-11,485=50,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