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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吳柏源
被      告  林栖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4077元(零件:233849元、烤漆:25515元
  、鈑金:34713元),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值。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5月28日共計11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294077元(零件:233849元、烤漆:25515元、鈑金:3471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3385元「計算式:233849×1/10=23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25515元、鈑金34713元),合計836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8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