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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潘嬿婷(兼潘鴻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嬿婷為被告潘鴻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鴻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嬿婷,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兩造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以裁定命潘嬿婷為潘鴻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