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潘嬿婷為
被告潘鴻銘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潘鴻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潘嬿婷,且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
兩造迄今復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潘嬿婷為潘鴻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