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盈瑩(已歿)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盈瑩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
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
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雖以楊盈瑩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0,849元及利息,
惟查被告業於
起訴前之日即民國113年4月10日
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4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