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上7時37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處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陳淑華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陳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訴外人陳淑華、陳墭因而受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淑華、陳墭
強制險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47,849元、89,757元(計算式:68,157元+21,600元=89,757),共計137,606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
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案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上開事故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無照駕駛且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陳淑華、陳墭因而受有傷害,
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訴外人陳淑華、陳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陳淑華、陳墭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醫療費用各47,849元、89,757元,分別賠付訴外人陳淑華、陳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
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共137,606元(計算式:47,849元+89,757元=137,606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行使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606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