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敦十二街由惠中路3段往惠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敦十二街與大觀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沿大觀路由公益路2段往大墩十一街方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卿珠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家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469,806元(含零件費用397,514元、工資費用72,292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66,021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116,215元(計算式:166021×70%≒116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行車方向雖係閃光紅燈,但肇事車輛已行駛逾中線,始遭系爭保車撞擊,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所有肇事車輛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但無力維修,對原告提出之修車資料、明細不爭執,
惟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1、93-96、99-108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則系爭保車
所有權人曾卿珠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
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告
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之
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行經上開
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系爭保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並未禮讓屬幹線道且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之系爭保車先行,而直接進入事故地點,致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細爭保車之駕駛人林家丞疏未注意行經上開
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態,及確認安全情形後小心通過,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事故地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家丞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並未舉證確實有在事故地點前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繼續行駛,自為本院所不採,所為抗辯
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469,80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7,514元,有前揭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4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7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72,292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6,021元(計算式:93729+72292=166021)。
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保車輛送請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上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核與系爭事故係系爭保車前車頭受損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上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被告空言爭執,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認。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未依規定讓車即支線車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而林家丞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本院分別審酌林家丞、被告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家丞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又曾卿珠將系爭保車交由林家丞駕駛,對林家丞之過失自應承擔,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曾卿珠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曾卿珠之過失,經扣除曾卿珠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6,215元(計算式:166021×70%≒116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曾卿珠469,806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16,215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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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7,514×0.369=146,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7,514-146,683=250,831
第2年折舊值 250,831×0.369=92,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831-92,557=158,274
第3年折舊值 158,274×0.369=58,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274-58,403=99,871
第4年折舊值 99,871×0.369×(2/12)=6,1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871-6,142=93,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