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詹宸皓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9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榮華」將原告加入好友,並介紹「陳曉帆」予原告,再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大有為學堂」,佯稱:可下載「零壹」投資APP,依群組指示申購股票、操作當沖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遂依照「Google」之指示到場與原告見面,並佯以「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天霖」身分,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張天霖」署名及指印各1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張天霖」及「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烏日高鐵站2樓男廁,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被告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