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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出資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黃芝穎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紀保成律師
被      告  傅義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育宏實業社」係由原告之母傅桂香,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獨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設立登記成立,其後原告於96年8月22日再出資12萬元加入合夥,並由傅桂香擔任負責人。被告為傅桂香之胞兄,因考慮屆齡退休前,能用勞保最高級距,遂欲加入該社,兩造便約定被告以原告之出資額12萬元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向原告購買該合夥之出資額,並繼受原告權利義務(下稱股份轉讓契約)。
(二)原告已於109年7月3日將該社合夥人登記變更為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2萬元,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系爭轉讓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被告本應依股份轉讓契約於109年7月3日給付12萬元予原告卻遲未給付,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併向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等規定,聲明: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育宏實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轉讓契約存在,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難認有據,且觀諸傅桂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案件)曾具狀載明略謂「傅義宏與傅桂香並無互約出資之情況下,擅自以轉讓為登記原因,辦理轉讓登記」等語,益徵兩造從未就出資額轉讓,以買賣為原因成立原告所稱之系爭轉讓契約。
(二)被告與原告父親黃東興,同為「育宏國際有限公司」股東,被告與原告父親黃東興等股東,另因為要分擔育宏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額,合意由傅桂香出名設立「育宏實業社」,並處理該社業務,增加原告為合夥人,再由原告將合夥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被告自無義務另給付「育宏實業社」出資額12萬元。
(三)兩造從未就「育宏實業社」之出資額成立系爭轉讓契約,被告無須給付原告12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價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及回復登記,亦屬無據。原告之聲明及理由有諸多矛盾,顯係濫行訴訟,自無可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683條、第696條規定自明。又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人數因此變少)應經結算,但合夥股份之轉讓(合夥人數不變),與退夥不同,僅涉合夥人交替,自毋庸行結算。
(二)原告主張上述「育宏實業社」係由傅桂香於94年6月30日獨自出資12萬元設立登記成立,其後原告於96年8月22日加入並完成合夥登記(即由傅桂香擔任負責人、原告登記為合夥人),又於109年7月3日將「育宏實業社」之合夥人,由原告登記變更為被告,並將負責人亦變更登記為被告(即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傅桂香登記為合夥人,原告則退出合夥),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函、所附育宏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及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3日函、所附育宏實業社變更登記後之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應可認屬實。
(三)由上述該社登記歷程可知,該社於96年8月22日因原告加入後成為合夥,且該時原告之加入,依規定本可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故縱然時登記以出資12萬元加入合夥,然應不限制實際以現金出資;嗣於109年7月3日改由被告成為合夥人,應係「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之「合夥人交替」,非原告「退夥」;本件兩造雖爭執,原告是否有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然出資額既已屬合夥財產,自不可能轉讓予第三人,故兩造真意,係指有無將「股份」為轉讓而言;另育宏實業社未結束營業故不涉解散,原告退出與被告加入亦無關退夥,是無須進行清算、結算,均不涉與被告是否應以「合夥」為給付對象。既原告將其股份轉讓被告,該社之合夥財產並無變動,與合夥財產無關,所涉者僅兩造間合夥股份轉讓之具體情節,亦即「是否對價約定」而已。是原告起訴狀中所述「請求給付合夥人全體」,與其起訴聲明「請求給付予原告」不同,應係誤載。綜上,本件之爭點在:兩造間股份之轉讓,有無以12萬元為對價之合意、及是否完成履約?等節。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轉讓股份之合意,轉讓之對價係12萬元,且其已完成股份轉讓,被告卻拒不給付對價價金。被告則抗辯,兩造約明伊不用出資即變更登記為該社之合夥人兼負責人,自無須給付原告12萬元等語。經查,合夥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股份源於出資而獲得,具備財產價值,除非是至親間為股份贈與,概以有償轉讓為常態;本件原告、被告間是甥、舅之旁系血親關係,非直系血親可比,況原告是卑親屬,亦無「照顧」身為尊親屬被告之理,被告主張本件股份移轉「並無互約出資」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傅桂香到院證陳,本件兩造間雖未簽立股份轉讓之書面契約,但原告有以12萬元為代價移轉股份給被告,且是經由伊從中轉達而成立轉讓合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39頁)。再查,被告變更登記為育宏實業社之負責人後,曾以其未執行合夥事務為由,向本院訴請(該案被告)傅桂香,應提出該社經營相關帳簿資料供其查閱,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為判決,並為被告(係該案原告)勝訴知,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訛;細觀該案審理中,法官有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略以:「一、育宏實業社……由被告於94年6月30日獨自出資12萬元設立登記成立,……黃芝穎又於94年8月22日再出資12萬元加入系爭合夥……二、黃芝穎與原告約定以黃芝穎之出資額12萬元轉讓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資格予原告,二人並與被告一同約定於轉讓後由原告擔任系爭合夥之負責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卷第365頁,又該案判決書亦有載明),則「該社之成立之初與被告無關,本件兩造有約定以黃芝穎之出資額12萬元,轉讓合夥人資格予被告」,均係該前案中傅義宏、傅桂香所不爭之事實;足認證人傅桂香雖為原告之母,但上開證述與該前案傅義宏、傅桂香間不爭事實相符,言而有徵足輔證,應可憑採。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以12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合夥股份移轉予被告一節,應非無稽。 
(六)被告雖辯稱,證人傅桂香於該前案,曾具狀載明「傅義宏於109年6月底,向傅桂香提議並要求能讓其不用出資即登記成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及負責人,傅義宏就在與傅桂香並無互約出資之情況下,擅自將黃芝穎出資額以轉讓為登記原因,於109年7月3日辦理轉讓登記」,可證兩造從未就育宏實業社之出資額為轉讓云云查,此係該前案審理中傅桂香之113年1月30日答辯一狀所載(見該案卷第41頁),法官於114年6月17日庭期中為整理並簡化爭點時,傅義宏、傅桂香均已對「有約定以黃芝穎之出資額12萬元轉讓合夥人資格予傅義宏」一節表達無爭議,亦即傅桂香先前之答辯狀陳述,已為在後之爭點整點陳述所取代。本院認為,因傅義宏、傅桂香於該前案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律師當亦針對案情事實及所涉及法律爭議進行充分討論,對此訴訟之重要爭點,攸關訴訟勝敗,雙方經事實回憶、再三孰慮後所為陳述,自以傅桂香再後之意見陳述為準,且該陳述適與本件之證述一致,適足獲致其證述可採之心證;反觀被告,既於該前案陳明以12萬元為轉讓股份代價,竟於本件改為相悖之主張,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另主張,其否認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存在,然合夥人登記由原告改為被告,此本即股份轉讓之現象,如無轉讓合意,如何完成轉讓?又另稱係原告將股份贈與被告,均與上述前案所為整理並簡化爭點時所陳「有約定以黃芝穎之出資額12萬元轉讓合夥人資格予傅義宏」一節相悖,被告既無舉證證明原告有將股份贈與被告之事實,是亦難認可取。至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2日取得合夥股份當時,並無實際注資12萬元,然原告本可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不以現金出資為必要,業如上述,且兩造讓與股份如何約定對價,
  亦與原告先前如何出資無關,是被告之抗辯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亦無對「有無現金出資」一節續為調查之必要。
(八)末查,被告拒將12萬元給付原告,顯見其尚未將原告移轉股份之對價12萬元給付原告,則原告依股份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該12萬元之給付義務,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夥股份轉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就其聲明第一項、或第二項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其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為有理由,即不另就其聲明第二項為審理,均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