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黏舜強
被 告 周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83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
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32,82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未於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58,804元。㈢被告前於94年2月2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固定計息,
詎被告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51,850元未為清償。
嗣日盛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經登報公告;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