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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2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黃詠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黃詠芬已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顯見黃詠芬自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同年7月3日以黃詠芬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